(2013)静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在网上销售伪造的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仍通过QQ聊天软件与卖家商定了具体的价格和数量后,于2013年5月14日从网上购买了大量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在对被告人郑某工作的上海硕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本市静安区镇宁路200号欣安大厦东峰17B室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了空白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486份。经鉴定,上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系伪造。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陆轶文、陈国想的证言;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被告人郑某持有的伪造的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千四百八十六份予以没收。 被告人郑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