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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
(2013)静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月间,多次进入本市静安区、长宁区的民居内,窃得金饰品、手表、人民币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0余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进入本市长宁区愚园路1050弄33号1楼被害人徐燕燕家中,窃得徐燕燕放在床头柜内的浪琴牌手表一块,后逃逸。经鉴定,上述手表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月11日16时许,进入本市静安区长宁路155弄52号102室被害人李兰花家中,窃得橱柜内美元192元(折合人民币1,183.1元)、韩国元60,000元(折合人民币333.42元)、天梭牌手表一块、ENZO牌铂金戒指一对、玛瑙挂件一块,后逃逸。

3、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月14日15时许,进入本市长宁区江苏路162弄5号104室被害人卫慧珍家中,窃得房间内人民币13,000元、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二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对、各类徽章三十八枚,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18元。

2013年6月14日,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本市江宁路536弄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还在其暂住的旅馆内查获部分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财物照片、被害人徐燕燕、李兰花、卫慧珍的陈述、上海市静安区乐鹿宾馆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单、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识别卡复印件、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 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