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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
(2013)静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窦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6月18日17时许,在本市闵行区莲花路755弄9号303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对于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另,被告人曾某现已怀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秦海龙、张镆、赖青、徐卓彦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由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身体状况,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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