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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2013年4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
(2013)静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2013年4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明知上海宏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宏舒公司)与上海吉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昕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贤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青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摩经贸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仍根据宏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爱(已判决)的请托介绍他人为宏舒公司虚开上海吉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昕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贤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青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摩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3,800元,实际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数额人民币44,141.87元。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宏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人金汉芬、赵万伟、洪青斌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徐国爱的供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违法所得,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不致于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 为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496号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董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活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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