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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宝刑初字第1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照为苏某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苏某车辆信息》及《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实,故不予认定立功,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立功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要求免除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驾驶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故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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