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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
(2013)宝刑初字第1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富联路 “某足浴店(后改名为甲足浴店)”期间,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和卖淫女约定分成,并先后雇佣胡某某(已判刑)、石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店内进行管理、收取嫖客嫖资。2012年11月2日21时许,卖淫女杨某某与嫖客夏某某在该店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后被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5月21日23时许,卖淫女石某某、古某某分别与嫖客周某、俞某某在该店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后被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前科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提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富联路经营“某足浴店(后改名为甲足浴店)”期间,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和卖淫女约定分成,并先后雇佣胡某(已判刑)、石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店内进行管理、收取嫖客嫖资。2012年11月2日21时许,卖淫女杨某某与嫖客夏某某在该店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后被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5月21日23时许,卖淫女石某某、古某某分别与嫖客周某、俞某某在该店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再次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富联路经营“某足浴店(后改名为甲足浴店)”期间,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和卖淫女约定分成,并让胡某某、石某某在该店进行管理、收取嫖客嫖资。2013年5月21日晚,石某某在该店包间内提供卖淫服务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证人杨某某、古某某、何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经袁某某招聘后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富联路袁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提供卖淫服务,袁某某和其四人约定分成,袁某某让石某某等人在该店内收取嫖客嫖资等。2012年11月2日晚,杨某某在该店包间内提供卖淫服务后被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5月21日晚,石某某、古某某在该店包间内提供卖淫服务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3、证人夏某某、周某、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夏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晚,周某、俞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晚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袁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石某某、古某某、夏某某、周某、俞某某因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袁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卖淫嫖娼而被行政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2年11月3日零时许,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某足浴店”进行搜查及足浴店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晚,民警至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甲足浴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一对卖淫嫖娼的男女,并从石某某身上查获嫖资人民币150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从石某某身上查获的嫖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收缴。

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同案犯胡某某因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刑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5月21日被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经营足浴店,但是没有容留他人在店内卖淫。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与他人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尚未查实,故不构成立功,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嫖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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