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54号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管理处系事业法人。2005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担任某管理处(以下简称某处)处长,负责某项目的前期准备和建设实施,以及某管理等工作。2007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先后收受以某公司名义承接某处部分工程的朱某给予的购物卡和现金,共计人民币3.6万元。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先后收受参与XX公司、XX公司承接某处部分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张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XX局(XX局)XX处提供的王某基本情况,某管理处与XX公司协议书、与XX公司施工承包合同、与XX公司协议书,某管理处关于XX处与张某之间关系的说明,证人朱某、张某证言,XX局移送函,某区人民检察院XX局情况说明,赃证物品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XX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为此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予以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