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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
(2013)静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10日、2011年2月22日持本人身份证向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共申办了两张信用卡。被告人张某明知缺乏还款能力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37,663.71元。其中,卡号为520152135150188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至2012年6月7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354.41元;卡号为520169011270555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至2012年6月23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309.30元。被告人张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予归还。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持卡人消费明细、催款记录、证人马伯寅、胡?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赔偿人民币三万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七角一分给广发银行(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四角一分)、交通银行(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三角)。

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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