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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女,1985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某街道某街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
(2013)松刑初字第1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女,1985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某街道某街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贤麟,北京百瑞(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贤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区松汇中路568号沃尔玛超市二楼洗手间门口处,趁被害人葛某不备,窃得葛某放在手推购物车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31元的海信牌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出赃物,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葛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孙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即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并交出赃物,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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