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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x镇x村x组,暂住本市闵行区x路x号私房。2008年7月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
(2013)徐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x镇x村x组,暂住本市闵行区x路x号私房。2008年7月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酒店x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0.9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购毒人xx,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还从王某某处查获六小包合计2.2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xx、xxx、xxx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3.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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