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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
(2013)松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本区车墩镇吉普宿舍某号某室的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魏某放于床上的银行卡1张,后至农业银行ATM机盗领现金人民币2,700元。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账号交易明细及活期明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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