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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街某号某室。2010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
(2013)松刑初字第1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街某号某室。2010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22时分许,被告人顾某搭乘被害人沈某驾驶的沪C某号的出租车至本区佘山镇天马佘天昆公路天马汽车站处,被告人顾某借酒醉拒付车款并无故打砸该车,致车引擎盖、车顶损坏,前挡风玻璃破碎。经鉴定,沪C某号的出租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2,382元。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顾某传唤至本区佘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至现场时被告人顾某仍在打砸车辆,后被公安机关制止并带至派出所,被告人顾某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