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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某居委会某庄某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013)松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某居委会某庄某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某号的小型汽车至本区塔闵公路、盐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提取血样检验,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2mg/ml,已达醉酒状态。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汪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全国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表,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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