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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占某;2
(2013)嘉刑初字第7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占某;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陈某某、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轿车行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街2号101室某某广告设计室门口时,因通行问题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占某和戴某某(另处)赶至上址处,共同找到被害人董某某,并由被告人占某、戴某某等人持铁水管及伸缩棍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董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逃逸。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张某君、张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谅解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某、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某某,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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