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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1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2013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71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2013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2013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2013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2013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2013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尚某某、尚某、范某某、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尚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尚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姜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255弄46号某某饭店吃饭饮酒后,在该饭店门口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耿某某等人相遇,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耿发生纠纷,遂对耿随意殴打,被告人尚某某、尚某、范某某、姜某等人见状,亦先后对耿某某及上前劝阻的孙某等人不同程度殴打,致耿、孙二人受伤后离去。经损伤鉴定,被害人耿某某、孙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于2013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于同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姜某某、尚某某、姜某接范某某电话通知后,于同年6月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与两名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尚某某、尚某、范某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戈某某、尚某青、宋某某、邵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赔偿谅解协议书、电话记录,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姜某某、尚某某、尚某、范某某、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尚某某、尚某、范某某、姜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尚某某、范某某、姜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处缓刑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姜某某、尚某某、尚某、姜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五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五、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八 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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