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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6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
(2013)嘉刑初字第76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湘M61261的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公路2442号A区19号门口,在倒车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撞倒被害人渠某某(女,一周岁),车辆左后轮碾轧渠某某腹部,致渠某某受伤。被他人叫停后,周某某驾驶车辆将左后轮带离渠某某腹部,并立即将渠某某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拨打“110”报警,且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5 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渠某某构成重伤。现被害人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渠某、王某某、温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警情详情、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关于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周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九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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