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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4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3)嘉刑初字第74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谷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田某、田某某、辩护人谷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田某某和孙某、陈某某(均另处)因经济拮据预谋抢劫。2013年4月8日凌晨3时许,四人至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15号浦发银行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从银行出来准备上车,遂持玩具枪、刀具胁迫并以暴力将张某某劫持上车,由田某驾驶张某某的牌号为浙E6639C福特牌轿车载着其余三人和张某某。车上,田某某用绳子捆绑张某某的双手并用口罩蒙住张眼部,陈某某持张某某包内的水果刀扎伤张的左大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逼问张银行卡密码,后田某某与陈某某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闵行区莘松新村营业所、农业银行闵行支行莘潭路营业点合计取款人民币7 500元。四人另劫得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余元等物,后将张某某及其车辆丢弃于嘉定区江桥镇鹤栖路352号附近并逃离。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3年4月18日将被告人田某、田某某抓获。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同案犯孙某、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其作了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取款截图、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交易明细清单及信用卡对账单,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田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关于田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赃款已由同案犯孙某、陈某某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九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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