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4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A路B路北侧200米处,以“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乘上事先租用的“黑车”,夏某某以查找自己丢失的财物为由,诱使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夏某某等人趁李某某不备,窃取李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并持该卡,至本区嘉定镇某某路119号中国建设银行嘉定支行自动柜员机先后两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 400元。 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屏、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有关刑事判决书,夏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关于夏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赃款未缴获及夏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九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