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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4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013)嘉刑初字第74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等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 1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嘉定镇街道A路21号某某网吧应聘做收银员,负责收取上网营业款。当日21时许,其趁负责收取台球房营业款的同事牛某某离开收银台之机,窃得营业款人民币2 000元。

(二)2013年4月上旬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嘉定镇街道B路32号某某饭店,采用爬围墙钻窗入内的方法,窃得营业款人民币700余元及对讲机两部。

(三)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至上述饭店,采用相同方法,窃得对讲机两部。

(四)2013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嘉定镇街道C路297 号三楼某某网吧,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清华同方牌超越Z600型电脑主机一台(已缴获)及151号包厢内的清华同方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

(五)2013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至上述网吧,窃得163号包厢内的清华同方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

(六)2013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嘉定镇街道D路25 号某网吧,窃得91号位的飞利浦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

(七)2013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至上述某某网吧163号包厢,将价值人民币550元的清华同方牌TFT24W9OPS型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己缴获)装入事先准备的一只紫色袋子中,后弃赃于该包房内,其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被该网吧网管发现,李某逃逸至C路、E路路口时被网管及公安人员抓获。李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牛某某、何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尹某某、洪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凭证,监控录像及截图,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关于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部分赃款、物未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九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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