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比海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比海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向东,比海公司生产主管。 被告人刘彦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利平,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比海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彦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比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向东、被告人刘彦敏,辩护人陆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比海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刘彦敏在无实物交易情况下,受让上海靓皓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税额人民币18,888.89元。被告单位比海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2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彦敏被拘传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3年9月10日,被告单位比海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比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向东、被告人刘彦敏、辩护人陆利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比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虚受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浦鉴字[2013]第69号《关于上海比海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刘彦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比海公司、被告人刘彦敏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比海公司、被告人刘彦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提请对被告单位比海公司、被告人刘彦敏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比海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彦敏系对被告单位比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比海公司及被告人刘彦敏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彦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比海公司及被告人刘彦敏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比海公司及被告人刘彦敏的犯罪事实、情节、全部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比海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彦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彦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