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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7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2013)嘉刑初字第67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公路3705号包装城200号,翻窗进入202室被害人秦某某住处,后在房间内翻找财物时被秦某某等人发现并扭获。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秦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某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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