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58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C85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陈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禾丰化工有限公司出发,经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几江中学沿鼎山大道往“云辉丽都”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水木年华”小区新世纪超市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0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查获地点平面图、摩托车发动机号拓印单、指认车辆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杨某、樊某某、刘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