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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58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58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9E1X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从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方向往江津区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津区107省道蔡家镇粽粑桥路段时,将同向车道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安怀撞倒,造成被害人周安怀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后被害人周安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安怀无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支付14.7万元人民,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摩托车发动机号及识别代号拓印单、抓获经过、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重庆市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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