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靳兰某(另案处理)指使至本区曹路镇巨峰路、陈邵路路口,将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志某(另案处理)。 2、201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曹路镇顾曹路某宾馆前,将净重0.82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志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陶志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82克),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二包(净重0.82克)及毒资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0.82克白色晶体及从陶志某处查获的0.8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陶志某、靳兰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残疾人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盲人,依照《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毒资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不再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