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在衢州市农贸城内实施盗窃4次,窃得大蒜、洋葱,价值共计359元。现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衢州市农贸城蔬菜市场58号摊位,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从摊位上窃得大蒜2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大蒜价值36元; 2、同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衢州市农贸城蔬菜市场58号摊位,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从摊位上窃得大蒜4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大蒜价值72元; 3、同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衢州市农贸城蔬菜市场58号摊位,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从摊位上窃得大蒜80余斤、洋葱55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大蒜、洋葱价值共计179元; 4、同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衢州市农贸城蔬菜市场58号摊位,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从摊位上窃得大蒜40余斤,在逃离现场时被李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大蒜价值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登记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