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衢州市区环球网吧B区50号电脑桌旁,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机,窃取周某放置在该电脑桌上的深蓝色中兴牌手机一只,后被告人廖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至衢州市区长竿街15号晓伟通讯营业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2元。被告人廖某某家属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332元。 2、同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衢州市区环球网吧E区29号电脑桌旁,趁被害人谢某某睡觉之机,窃取谢某某放置在该电脑桌上的咖啡色单肩包一只,包内有衣物、卡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4元。被盗财物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3、同年7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衢州市区聚友网吧上网,见被害人黄某躺在114号电脑桌旁睡觉,遂窃取黄某放置在该电脑桌上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只。10分钟后,被告人廖某某又窜至衢州市区指南针网吧内,以同样手段先后窃取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16号电脑桌上的深蓝色天语牌手机及被害人华某某放置在12号电脑桌上的天迈牌手机各一只,后被告人廖某某以50元的价格将该天迈牌手机销赃至衢州市区长竿街4号小程通讯营业部。经鉴定,被盗三只手机价值共计881元。该三只手机均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谢某某、黄某、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提供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人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旧货流通行业收购手机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廖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陈 波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