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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2001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2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7月7日因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2001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2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衢州、萧山等处实施盗窃三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6734元,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卜吴后底山村5号龚某某家参加婚礼时,趁无人之际,将夏某某放在二楼婚房电视柜旁的白色三星I9308手机(鉴定价值2416元)盗走。
2、2013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凯豪大酒店三楼参加会议时,趁无人之际,将葛某某放在座椅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鉴定价值2275元)盗走。
3、2013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衢州市南湖东路凤凰岛工作室开会时,趁无人之际,将黄某某放在座椅上充电的白色三星I9228手机(鉴定价值2043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葛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明;苹果体验店统一票据;收款收据;证人章某某、徐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58号、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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