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拉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同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甲拉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拉甲、甲拉乙、李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拉甲、甲拉乙、李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甲拉甲、甲拉乙、李木××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朝晖路416弄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及香烟二包。 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甲拉甲、甲拉乙在本市××路于××路口附近被抓获。2013年6月20日,李木××在宁波市××宾馆门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拉甲、甲拉乙、李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甲拉甲、甲拉乙、李木××的户籍证明、足迹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记录、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拉甲、甲拉乙、李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进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甲拉甲、甲拉乙、李木××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甲拉甲、甲拉乙、李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拉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甲拉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四、作案工具:鞋子一双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