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0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 宁波市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程××在位于××××街道楼家村的宁波江北马径钢材有限公司,采用略高于市场价收购及虚假承诺付款日期的方式,先后与该公司经营户詹某某、吴国枪、应甲、陈甲、徐某某、杨某、陈乙、应乙、郭某正、金某某、梁某某等十一人订立口头合同购买各类建筑用铁扣件,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人民币695491元,其在各经营户处运走大量扣件后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同时,被告人程××将上述扣件以部分价格略低于收购价的方式分别出售给了陈某、李某某、江某某经营的钢管租赁站,并且在资金已经回笼的情况下,仍拒不向被害人詹某某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




2011年6月3日,被害人詹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程××,并将其带至庄桥派出所,被告人程××迫于无奈向詹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对詹某某等经营户谎称在6月30日前付清货款,随后被告人程××搬离原住处并离开宁波逃匿,直至2013年5月10日在江苏徐州被当地警方抓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欠条、被骗货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入库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骗物品情况、情况说明,证人梅某某、陈某、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某、吴国枪、应甲、陈甲、徐某某、杨某、陈乙、应乙、郭某正、金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合同的总价款可能与实际价值存在偏差,不能体现本案实际涉案金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0万元,请求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程××将涉案铁扣件出售的价格与其收购的价格相近,且被害人詹某某等人的陈述与证人陈某等的证言均证明上述的收购及出售价格与市场价格接近,故被告人程××与被害人口头订立的收购总价款能够体现本案实际的涉案金额,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合同价款与实际涉案金额存在偏差的有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秦爱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