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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刑初字第3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通讯手机店内,从电脑主机的视频文件中复制61个视频文件至顾客汤某某的手机存储卡内,并收取人民币1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在该手机店内一台电脑上查获以3GP格式存贮的视频文件379个。经鉴定,上述379个视频文件中有370个文件系淫秽视频文件;汤某某购买的61个视频文件系淫秽视频文件。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相关鉴定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林鸣路其经营的某某通讯手机店内,从电脑主机的视频文件中复制61个视频文件至顾客汤某某的手机存储卡内,并收取人民币1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在该手机店内一台电脑上查获以3GP格式存贮的视频文件379个。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379个视频文件中有370个文件系淫秽视频文件;汤某某购买的61个视频文件系淫秽视频文件。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从电脑上为其手机储存卡复制淫秽视频文件61个并收取汤某某人民币10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实从汤某某处调取手机储存卡一枚,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赃款人民币10元。

3、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的电脑主机上以3GP格式存贮的370个视频文件系淫秽文件,从汤某某处调取的手机储存卡上以3GP格式存贮的61个视频文件系淫秽文件。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视频文件刻盘保存并送检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倪 建 军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二О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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