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82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
(2013)黄浦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成都北路262弄内,将一瓶白色塑料瓶中的咖啡色液体倒入购毒者陈某携带的空饮料瓶中,陈某则交给朱某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后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陈某的36.02克咖啡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厉某、应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朱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