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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姐,女,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于2012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
(2013)奉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姐,女,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于2012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附近,将约0.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

同日20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及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上址,将0.78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时,被守候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单及钱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利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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