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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某,上海市
(2013)奉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浙某某轿车沿本区某某旅游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东约50米处时,与他车发生碰擦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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