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初,被告人奚某某在其本区川沙新镇家中,容留丁剑某、朱新某吸食毒品。 2、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奚某某在其本区川沙新镇城南村一队朱家宅94号家中,容留丁剑某、朱新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1节事实,并如实供述了第2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丁剑某、朱新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