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家住上海市某某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家住上海市某某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区,现住上海市某某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顾某某、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顾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驾车回家到某某区柘林镇农业银行对面的小区入口处时,因入口被两辆汽车堵住,遂下车与在路旁烧烤摊吃夜宵的被告人蔡某某、顾某某、戴某某、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交涉,后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被告人蔡某某、顾某某、戴某某伙同徐双为泄愤,四人持空啤酒瓶、塑料凳等物追打、围殴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弟弟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几十人围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顾某某、戴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在作一般排查时即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莫某某、陆某某、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和解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顾某某、戴某某等人,在琐事发生后,未能理性处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顾某某、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