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管理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在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赌博机房负责经营管理,内设“金鲨银鲨”六联赌博机和“海洋之星”六联赌博机各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500元和参赌人员2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受雇经营管理赌博机房,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赌博机二台、赌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