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诊所经营者。2012年5月7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某区卫生局没收非法行医药品3公斤、医疗器械51件,罚款人民币2 000元;2013年4月26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某区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10元,没收医疗药品1公斤、医疗器械12件,罚款人民币5 000元;又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因非法行医被某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某镇某村某号为病人江某进行医治,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某区卫生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上海市某区卫生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