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文盲,系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张某某于本区某镇某村某号前面的机耕路附近,因菜地纠纷等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采用掌掴等方式,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左耳部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姚某、姚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被告人、被害人都属老年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