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聚众斗殴行为,于2009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某、武某、金某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某镇某路某网吧,准备采用安装作弊器的方式玩捕鱼游戏机赢钱。当晚23时50分许,张某某、武某、金某因形迹可疑而被网吧工作人员带至办公室盘问,被告人吴某遂伙同被告人王某及“大壮”(身份待查)携匕首、砍刀冲进万裕网吧,持刀砍伤网吧工作人员江某、刘某、胡某、孙某,混乱中亦砍伤张某某、武某。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江某、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胡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江某、刘某、胡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金某、谭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顾向红 人民陪审员 陈 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