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07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甲。因赌博,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因犯开设赌场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 ×× 。因赌博,分别于 2009 年 12 月 25 日、 2010 年 1 月 29 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因犯开设赌场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2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甲。因赌博,分别于 2007 年 9 月 6 日、 2010 年 4 月 15 日两次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2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8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余 ×× 、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 2013 年 9 月 1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余 ×× 、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6 月 10 日至 22 日期间,被告人谢甲、余 ×× 、金甲在丽水市 ×× 都区开发路 ×× 楼出租屋内,以扑克牌摸两张比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 22750 余元,每人分别获利某民币 7000 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谢甲、余 ×× 、金甲已分别将赃款人民币 7000 元上交至公安某某。被告人谢甲、余 ×× 、金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 ×× 、金甲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余 ×× 、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信息; 2 、被告人谢甲、余 ×× 、金甲的供述; 3 、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振产、魏某某、金乙、朱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谢乙、李甲、管某某、叶某某、李乙的证言; 4 、辨认笔录; 5 、检查笔录及照片; 6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 、扣押物品清单; 8 、租房合同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余 ×× 、金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 ×× 、金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缴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5 月 22 日止); 二、被告人余 ×× 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7 月 22 日止); 三、被告人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6 月 22 日止); 四、被告人谢甲、余 ×× 、金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