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1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HFS36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西路路口南侧约100米处,将车停于某某公路西侧,徐在打开驾驶室车门的过程中,适逢被害人沈某某骑自行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且开启驾驶室车门妨碍沈所骑自行车的正常通行,致使开启的车门同自行车右车把相碰撞,导致沈某某连车带人向左侧倒地,被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50%的由尹某某驾驶的沪B43196/沪D6073挂的大货车左侧第二排车轮碾压,造成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被处警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在被带至事故科后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元,向公安机关交纳了预付事故赔偿费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刘某等的证言,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车辆信息、工作情况、收条、预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保管单、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