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9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2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敖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敖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敖某某、姚敖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君、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敖某某、姚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敖某某、姚敖某某、张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508号某某大酒店三楼“鬼太郎”游戏机房内,肆意用随身携带的金属棒球棍砸坏游戏机房内的游艺机十余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 812元。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1333弄某某名邸142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敖某某抓获,被告人姚敖某某、张某某被上网追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某村一出租房内被当地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姚敖某某在沈阳北至包头K2054次列车6号车厢上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敖某某、姚敖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敖某某、姚敖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赵某、林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工作情况、临时羁押证明,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敖某某、姚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敖某某、姚敖某某、张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敖某某、姚敖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中应考虑本案的起因和危害后果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敖某某、姚敖某某、张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李某某有劣迹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姚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六、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