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9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07年11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罚款1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1010 号某某川菜馆二楼被害人谢某所在包厢,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谢某的头面部,造成被害人谢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戬浜派出所说明相关情况,但以酒醉为由未供述相关犯罪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李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己酒后伤人,一时记不起来,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情节较轻,能主动归案,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法院对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1010 号某某川菜馆二楼被害人谢某就餐的包厢,因琐事与谢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即拳击谢某的头面部,致谢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以酒醉为由未供述自己伤害谢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支付了被害人谢某赔偿款余额人民币5 000元,谢某表示了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3年6月29日20时左右,其在某某包房与朋友吃饭,有五六人酒后进来要和其等拼酒,期间言语不和,李某某用酒瓶砸其,被人挡住,即用拳打中其鼻子,致其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后,李某某愿意赔偿其15 000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9日20时左右,其和谢某等在马陆某某包房吃饭,有人酒后进来,其中李某某用酒瓶砸谢某,被人夺下,又用拳打谢某脸上还骂骂咧咧。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9日20时左右,其等与同事李某某酒后到马陆某某川菜馆,李某某说有人在骂他,后5人跟李某某到二楼包房,李某某边挥拳边骂人,包房内另一同事鼻子流血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9日20时左右,其等在马陆某某目睹就餐的客人发生争执,一人鼻子流血,一人挥拳还骂骂咧咧。 5、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有关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法伤字[2013]第1527号鉴定书、照片,证实:谢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7、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 8、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戬浜派出所说明相关情况,但以酒醉为由未供述自己伤害谢某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要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俞 莉 萍 人民陪审员 叶 育 琪 二○一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