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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2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29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82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29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V3013的出租车在本区A路B路路口不慎将骑电瓶车的黄某撞倒,后黄某电话通知其丈夫汤某赶至现场。被告人汤某到场后因对被害人吴某某处理事故态度的不满,遂用拳击打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吴某某双侧鼻骨等多发性骨折,左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黄某、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及证人顾亚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汤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九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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