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受他人雇佣至本市某号的无证游戏机房内工作,先后与李某(另行处理)等人管理里面的赌博游戏机,为工作人员购买伙食、打扫卫生,协助其他工作人员收取赌资、为赌客在赌博游戏机上进行上分、上缴游戏机房的赌博营业款等。2013年5月30日17时45分,黄浦公安分局民警至该处,将陈某、李某以及正在赌博的孔某(另行处理)抓获,同时查获“万能鲨鱼”游戏机(六联机)1台、“双响红蟹”游戏机(八联机)及“三色霸主”游戏机(八联机)各1台。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某、黄某的证言,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案发经过等书证,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赌博游戏机场所内从事收银、进退分数、上缴营业款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赌博游戏机应予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