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在其二人租借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村34号602室的房间里,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2月下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在上述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在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