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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6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
(2013)嘉刑初字第76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张某、杨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07号某某KTV包房内唱歌娱乐,期间肆意打砸包房内玻璃杯、话筒等物。次日0时许,谷某某等人至收银台结账,因被砸物品赔偿事宜与某某KTV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杨某某上前挥拳击打王某某左脸处,谷某某亦在王某某左耳部扇了一个耳光,致王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穆某某、罗某、祝某某、左某某、任某、张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相关的接警记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后果、至今未赔偿,建议判处谷某某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谷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张某、杨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07号某某KTV包房内唱歌娱乐,期间,张某、杨某某等肆意打砸包房内玻璃杯、话筒等物。次日0时许,张某等人至收银台结账,因被砸物品赔偿事宜与某某KTV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杨某某上前挥拳击打王某某左脸处,谷某某随即在王某某左耳部打了一个耳光,致王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5日0时许,其在某某KTV收银台处上班,因向被告人谷某某等人索要包房内被砸物品的赔偿款,与对方发生冲突,期间谷某某朝其左脸打了一个巴掌致其受伤。

2、证人俞某某、穆某某、罗某的证言:2013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某某KTV收银台处结账时,因打砸包房内物品的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谷某某打了王某某一个耳光。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5日凌晨,其接到报案后到某某KTV处警,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再次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谷某某上去打了王某某一个耳光。

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抓获被告人谷某某的经过。

5、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谷某某的家属无经济能力代为赔偿。

6、有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相关的现场照片。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谷某某的到案经过。

9、有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日。

11、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之规定,构成轻伤。

12、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玻璃杯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13、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辩解:其与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某某KTV内唱歌娱乐时打砸包房内物品,后在收银台处结账时又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事后其听说谷某某打了被害人王某某一个耳光。

14、被告人谷某某的多次供述、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和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人民陪审员 邵 美 华



二○一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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