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6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38弄4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处,趁屋内无人之机,窃得王合计价值人民币73 000余元的200克金条1块、IBM牌T60型笔记本电脑1台、玻璃手镯1个、翡翠挂件2块、玉石戒指3枚、千足金挂件1个、银质戒指2枚、银质挂件1个、银链2串、银质锁片1片及耳钉1个。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2月9日将其抓获。上述涉案赃物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吴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录像,相关劳动合同,谅解书及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关于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赃物均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朱雯雯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