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3日在江干区某某路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3日0时20分许,酒后驾驶某某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提取血液后,其血液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09mg/100ml。 3、执法录像光盘、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醉酒驾驶被查获及抽血检验等的具体经过。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6、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所供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晨辰 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 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