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在未获得安全生产监督及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无证经营钢瓶液化气业务。被告人王*先至本市江杨南路*号进行充气,后以每罐人民币约110元的价格转售给程*、王*等下家,截至案发共计售出500余罐,金额约人民币6万余元。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王*在本市平顺路*号门口非法经营钢瓶液化气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程*、王*、周*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拍摄的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嘉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在无资质、无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钢瓶液化气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